杨凌示范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生效时间 | 备注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2018年1月1日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2018年1月1日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 2022年1月1日 | |
4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2016年8月25日 | |
5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 2016年11月1日 | |
6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2010年6月1日 | |
7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 2018年12月5日 | |
8 |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 2006年3月1日 | |
9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 2006年3月14日 | |
10 | 《法律援助条例》 | 2003年9月1日 | |
11 |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2011年1月1日 | 修订条例生效后将及时修改 |
12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 2005年9月30日 | |
13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 2005年9月30日 | |
14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 2018年12月 | |
15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 2018年12月 | |
16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 2018年2月1日 | |
17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 2018年2月1日 | |
18 |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 2010年3月26日 |
杨凌示范区司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1 |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 行政许可 (受理、 初审)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一款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 ||
2 | 公证员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受理)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 ||
3 |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等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 ||
4 | 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规代理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 ||
5 | 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 ||
6 | 对律师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 ||
7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8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9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
10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11 |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
12 | 对未经登记的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3 | 对司法鉴定人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回避、保密规定的;(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故意作出虚假司法鉴定意见的。 | ||
14 |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并说明理由,退回鉴定材料:(一)委托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二)委托鉴定事项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的;(三)鉴定材料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四)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五)鉴定要求不符合执业要求或者鉴定技术规范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专门鉴定机构受理的。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三)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
15 | 对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6 | 对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17 | 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 ||
18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考核 | 行政检查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 ||
19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 | 行政检查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 ||
20 |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 ||
21 |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 ||
22 |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颁发 | 行政确认 (初审)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中办、国办《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 (二十五)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第八条 第三款 其他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探索实施公司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 ||
23 |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杨凌示范区 司法局 |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
24 |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 其他权力 类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 |||
25 |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 | 其他权力 类型 | 省司法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