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办法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
第三章 启动与核查
第四章 方式与措施
第五章 保 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陕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和《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措施》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其工作部门、本级双重领导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管属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受其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相对应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执法机构、受其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统筹协调、规范管理、指导监督、激励保障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统筹实施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行为、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协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执法争议;
(四)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
(五)对政府职能转变等改革措施进行法制协调;
(六)总结、分析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存在的问题或者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培训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九)选聘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
(十)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依照本办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五条 司法所协助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履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责。
司法所参照本办法等规定确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外部具体法定行政职责的活动,以及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行政执法工作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实行专业化监督,主要进行主动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专业能力。行政执法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得从事与所办案件相关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方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起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包含重点任务、实施单位、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本行政执法领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明确工作任务、方式措施、时限步骤、责任单位等内容,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应当于本级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发布后一个月内制发。
第三章 启动与核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启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明确要求启动的;
(二)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明确要求启动的;
(三)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决定启动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启动特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渠道提供的行政执法监督线索,依照下列规定核查处理:
(一)向人民政府提供的,由该人民政府决定核查处理单位;
(二)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由该部门转送有关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等核查处理,也可以直接核查处理;
(三)向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由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核查处理。
核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反馈、告知核查处理情况。
线索指向的事项不属于接受线索的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管辖的,接受线索的单位应当告知提供线索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对同一具体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已经启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已经过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不再重复开展有关工作。
第四章 方式与措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被监督单位进行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检查,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专项工作或者全面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行自查并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需要调查行政执法工作问题或者案件的,应当成立行政执法监督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调查组应当全面了解被调查事项基本情况,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依照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对调查事项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每次评查应当及于本级全部行政执法部门,及于本级全部行政执法类别。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每次评查应当及于本行政区域全部乡镇人民政府,及于其全部行政执法类别。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每次评查应当及于全部相对应的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及于全部相关行政执法类别。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司法所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每次评查应当及于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全部行政执法机构、全部行政执法类别、全部行政执法案卷,应当及于全部受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及于全部相关行政执法类别、全部相关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司法所组织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应当对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构,受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承担的行政执法事项无相应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记录的情况进行核查,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应当依照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在被评查单位范围内详细通报,指出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明确的改进要求。
被评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改进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行政执法工作,并将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结果作为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全面梳理、归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文件对本行政区域、本行政执法领域、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具体要求,形成并依照指标体系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并依照指标体系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将详细考评结果含具体排名在被考评单位范围内通报,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详细考评结果含具体排名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逐步推进年度行政执法质量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应当及于全部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于其全部行政执法类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司法所组织的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应当及于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全部行政执法机构,及于全部受本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及于全部相关行政执法类别。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编制工作。
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应当及于本行政执法领域重点行政执法类别、重点行政执法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对工作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予以通报,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公开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社会面访谈、暗访,询问行政执法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证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原件的,应当向被调取方开具调取凭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和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批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因被监督单位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提请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前,应当约谈被监督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因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提请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前,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充分论证。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帮助,对发现的行政执法工作问题需要限期纠正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照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处理。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化制度化常态化学习培训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技能,以及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
县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所人员纳入本部门、本系统组织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培训。
不得为申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证件开展突击培训。
第四十一条 对专业性较强、业务复杂或者涉及重大事项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用委托等方式,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具有协助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机关不履行协助职责,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制发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等行政执法监督重要工作列入年度行政执法质量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行政执法领域、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格式文书。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制定工作细则。
第四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等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与被监督工作依照监督条例和本办法关于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本省未列入政府机构序列的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与被监督工作依照监督条例和本办法关于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上级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领导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其行政执法工作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应当通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拒不处理的,报告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